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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案例】修理工撞死自己,保险拒赔?司法鉴定成功助赔83万

2019/1/2  |  发布者: 网站管理员  |  来源:京诺法律

【案件概述】


亓某在某码头停车场洗车,期间朱某在检修该车辆过程中车辆移动,发生故障。朱某被卷入车辆底部传动轴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亓某积极报险报警,经司法鉴定,朱某的死亡因车辆发生移动导致,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亓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亓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0万元。


因亓某为该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而后亓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拒绝后亓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经过】


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因有三:第一、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未发生通行,是洗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二、事故码头是经营性维修场所,在经营性场所维修,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事由,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事故中死者未遵守维修操作规范,应当由死者朱某承担全部责任。


涉案事故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成为了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


原告亓某称车辆发生移动系交通事故。而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封闭区域,不是公共道路,且未发生通行,是洗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属于赔付范围。


而后原告亓某向法院提交了由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工业园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法院予以确认。


【鉴定结果】


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


对驾驶室勘验时驻车拉杆为自然状态(无驻车动作),变档杆处于空挡位;传动轴是连接在发动机上与汽车分动箱上的传输装置,是将发动机的动力传输至车轮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实现汽车运动的组成装置,依据现场勘验及现场试验结果,涉案泵车若发生移动,则会造成传动轴旋转。结合该车辆停放位置有坡度的事实情况、变档杆处于空档位、“lock”锁定键工作机制、驻车制动(无驻车动作)及地面存在约130cm轮胎压痕可证明,涉案泵车曾在事故过程中发生过移动;涉案泵车因移动而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可以成立,事故与车辆发生移动存在因果关系。


涉案车辆制动泵内存有压力,行车制动有效,涉案车辆“lock”锁定键现场检验正常。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事故为交强险与三者险的保险事故。

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厂区内一洗车的缓坡,公司地点因地处码头内,处于半封闭状态,应为“道路”以外地方发生的事故。经查明,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处于车辆驻车拉杆等制动装置均未发生作用的状态,并且客观上车辆移动了130cm左右,可认定为通行状态。因该车辆的移动,导致朱某被卷入传动轴死亡,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移动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


第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可知本案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苏州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3万余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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